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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延长保修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拥有或使用机动车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机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销售和登记使用的机动车。

保险车辆:指本保险合同内载明的依照约定享受保险保障的机动车。

故障:指非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仅因机动车零件自身的瑕疵或制造、装配不当而造成保险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不包括因正常磨损产生的故障。本保险所指故障仅包括机械故障和电气故障。

被保障零件:指在原厂保修期结束之后发生故障时,享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机动车零件,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修部件范围为准。

原厂保修期:指机动车辆的生产商为其制造的出厂新车提供保修服务的期限或里程数。

定期保养记录:指被保险人依照机动车生产商所制定的保养时间(或里程数)与保养项目,返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服务机构进行保养并留存的机动车保养记录。该项记录应列明保养日期、保养时的行驶里程数、保养项目与所更换的零件及其他必要信息。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车辆在原厂保修期结束之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必须修复或更换零件时,被保险人因修理或更换被保障零件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障零件的具体范围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第五条保险车辆发生故障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用于任何性质的竞赛、测试、教练;
  (二)保险车辆用于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警用、消防、救护、救援、军事目的);
  (三)保险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在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车辆相关信息与实际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保险车辆未按照生产商的要求进行定期保养;
  (五)因强制运输、扣押、收缴、没收、征用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或其他类似事件使消费者对保险车辆失去控制;
  (六)保险车辆使用与其发动机压缩比不匹配的燃料;
  (七)保险车辆的里程表失效而未被及时恢复,里程表连接被拆除或未连接,里程表读数被调整过,以及因其他原因而无法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遵守车辆使用的有关操作规定或者超出操作或使用限制范围等不当使用车辆;
  (二)保险车辆保养、维修不当;
  (三)由于非被保障零件发生故障导致被保障零件发生损坏;
  (四)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任何故障或可以预见到的故障;
  (五)保险车辆出现故障时,被故意破坏原始状态,造成故障无法鉴定;
  (六)任何欺诈、犯罪行为、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七)盗窃、抢劫、抢夺;
  (八)保险车辆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自燃,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及其他意外事故;
  (九)水、泄漏气体、生锈、侵蚀、动物侵扰;
  (十)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及其他核能风险、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等;
  (十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台风、洪水、闪电、暴风雪、暴风雨、龙卷风、海啸、地面下沉下陷、悬崖崩塌、雪崩、冰雹、泥石流、山体滑坡、沙尘暴等自然灾害。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或其零件仍处在原厂保修期内的损失;故障零件经维修后仍处于维修机构承诺的保修期内的损失;
  (二)保险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设备所发生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在维修时其内部遗留物品所发生的损失;
  (四)用于车辆维护保养或预防性检修的费用;
  (五)提高、改善保险车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机动车生产商或零件生产商的产品召回、主动性服务、免费零件淘汰更换等行为产生的费用;
  (七)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存在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机动车辆中普遍存在同一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八)机动车生产商要求的所有类似维护保养性质的零件更换所产生的费用;
  (九)为确认故障而发生的检查、拆装机动车的费用;
  (十)因保险车辆发生故障或意外损坏未及时修复而造成被保障零件损坏的损失;
  (十一)凡能够在机动车生产商处可获得赔偿的损失;
  (十二)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十三)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车辆贬值、维修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十四)因被保障零件须向国外订购而产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因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罚款或其它附带损失、财务损失或因此增加的租车费用、营业损失等任何间接费用;
  (十五)任何间接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本保险设累计赔偿限额,除另有约定外,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车辆投保时的新车市场销售价。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起始日以保险单载明时间为准,至延长保修期限届满或延长保修里程数届满时止,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车辆的延长保修期间,即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承担延长保修责任的期间,自保险车辆的原厂保修结束时开始,至延长保修结束时终止,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起讫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保险责任从原厂保修的期限届满或里程数届满时开始,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二)保险责任至保险单载明的延长保修的期限届满或里程数届满时终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生产商的相关规定,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服务机构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妥善保存保养记录。车辆发生故障需要修理时,应当到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所有权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故障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保险车辆的勘验。保险人进行勘验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保险车辆相关的保养记录和和相关证件等。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勘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四)被保险人签署的修复确认书;
  (五)损失清单和维修费用发票;
  (六)保险车辆已行驶里程数记录;
  (七)保险车辆的定期保养和维修记录;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故障,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保险车辆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下列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零件费用;
  (二)修理人工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按照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金额不得超过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新车购置发票价格,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除另有约定外,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发票价格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发票价格×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多次故障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故障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第二十六条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

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延长保修尚未开始的保险车辆,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的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二)对于延长保修已经开始的保险车辆,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 - 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已经过天数/延长保修天数)×90%;或
    2、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 - 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已行驶里程数/延长保修里程数)×90%,
以二者计算结果的低者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